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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结果: 46-60 共查到法学 合同诈骗罪相关记录113条 . 查询时间(0.122 秒)
程利兵:你因合同诈骗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濮中法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刑提字第14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故决定对该案不予重新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楠、金楠、杨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虽李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金楠能自动到案,但鉴于李楠、金楠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分工、密切配合,均系主犯,犯罪行为造成被害单位数额特别巨大的损失,原判对二被告人均不予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杨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诉人王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伪造车辆出厂合格证、虚假质押车辆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2266.4514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关于本案是否系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王志强作为鸿盛丰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虽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均系其个人所为,且诈骗所得大部分用于个人项目投资或归还个人债务,故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关于被害方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晓平,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文化程度大学,户籍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肖文彬,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晓平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宣判...
原审被告人颜崇学,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泗洪县,文化程度初中,系广东锦田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田公司”)副总裁,广州市维那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那士公司”)、广州银建联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联公司”)、广州利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格公司”)、广州铭盛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盛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广东省从化市街口街逸泉山庄绿景街3号2梯402...
原审裁判认定颜崇学诈骗长城公司2902万元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颜崇学、杨怡迪的供述,证人陈泽南、苏国春、郝焕贤、刘君虞等的证言和《长城公司报案书》、《关于支付预付款的函》、《仓储合同》、《承诺函》、《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银行进账单》等相关书证证实,证据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链,颜崇学亦未对该宗合同诈骗提出异议,本院予认定。《长城公司3000万元划款去向示意图》、《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和维...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永忠以“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投资人投资款的目的;东方博鸿公司与银都矿业公司之间确有委托投资协议,李永忠没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合同违约;相关资金没有用于个人挥霍、赌博等非法活动,且积极退赔,具有履行合同偿还债务的能力,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减轻处罚情节;部分行为实为民间借贷,不应采用刑事手段解决;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为由,提出上诉。...
关于量刑。在案证据未发现被告人郭苗成挥霍集资款和购房款,归案后除否认有诈骗故意外,对犯罪的基本事实一直供认不讳。原审鉴于以上情节和郭苗成已年逾75周岁的状况对郭苗成从轻处罚,量刑适当。郭苗成上诉与辩护人辩护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美凯西姆置业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相关商品房在已经网签抵押给他人的情况下,以转让内部员工购房优惠指标为名,承诺会解除为借款作担...
焦省萍:你因李凯合同诈骗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晋刑二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和(2011)晋刑监字第88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认定李凯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你所提李凯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具有履行能力,本案系经济合同纠纷,...
薛红伟:你因合同诈骗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刑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2004)并刑申字第2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晋刑申字第119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故决定对该案不予重新审判。
关于本案即使构成合同诈骗罪,也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汪峻铭作为金指科技及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个人资产与所控制企业资产混同,且涉案资金在企业及个人账户来回走账、利益归其个人,故原判认定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而系自然人犯罪,符合本案实际状况,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峻铭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
上诉人王伟、纳生吉日格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虚假的露天煤矿开采标段,通过签订无法履行的合同的形式,骗取他人巨额资金,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同时,上诉人王伟在羁押期间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对于王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伟并没有对涉案煤矿标段的处分权,却对被害人谎称已买下涉案标段并带领被害人进行考察,骗取被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汇丰合作社与天某公司、工行拜城支行三方签订的相关合同过程中,指使他人制作虚假磅单、玉米出质单据等资料,虚增玉米收购数量,骗取玉米融资贷款,并通过他人账户将相关款项转入自己或者自己控制的账户,利用天某公司在合同项下承担无条件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责任的合同约定,骗取天某公司3329.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田军及其...
综上,上诉单位天发公司及上诉人黄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利用自己编造的资料开展售房宣传活动,通过与买受人签订不具有实施可能性或违反法律法规条款的合同,收取购房人的钱款,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天发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骗取买受人房款达21798164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黄某系天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天发公司在王杜新村建设项目的具体决...
魏广秀:你因原审被告人王巍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刑初298号刑事判决和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5刑终82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主要申诉理由为:1、原裁判将占用被害人资金使用权等同于占有所有权,不当评估被告单位、被告人资产情况;2、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申诉期间,陈菊文出具的《关于伍佰万借款的真实反映》证明陈菊文认为王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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