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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律师职业化过程中形成的律师性格中的独立性与依附性、自信性与自卑性、稳重性与浮华性、诚实性与唯利性的性格矛盾严重影响了律师的职业形象,也不利于中国的法律职业化进程。要从根本上改造律师性格,必须通过提高司法准入门槛、完善司法考试制度、建立科学的律师工作质量评估制度和独立自治的律师协会制度来保证。
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诉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以下称北大方正案)是关于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个标志性案件。该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原告通过设陷阱收集证据的方法究竟是合法还是非法,在此问题上,北大方正案可谓是一波三折,一审法院认可了这种取证方式,认为这样取证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审法院则否定了这种取证方式,认为其违反了公平原则,而再审法院又推翻了二审法院的认...
人事诉讼程序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确立的一项制度。构建该项程序并非某个国家立法者的任意行为,而是源于社会现实的客观需要。进而言之,人事诉讼程序之确立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即程序相称原理;程序多样化原理;诉讼程序非讼化原理。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已经确立、民事司法改革日渐深入的今天,构建我国的人事诉讼程序,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
论家事案件之执行     家事案件  执行       2010/6/13
家事案件执行具有不同于一般民商事案件执行的显著特点,这类案件的执行,并不仅仅是简单地强制实现判决书上确定的权利,还需要顾及相关当事人的情感和将来良好关系的维持。解决这类案件执行难的问题,必须首先完善我国的现行立法,对家事案件的执行设专章加以规定,以便执行人员树立新的执行理念,真正实现家事案件的执行目标。
家事纠纷涉及婚姻家庭秩序的和谐稳定,具有较强的公益性。为了实现家事纠纷之圆满解决,很多国家法院对这类案件施行调解,因为调解具有非对抗性、保密性、灵活性、温和性、建设性以及高效性等优势,比较适合该类纠纷的解决。就我国而言,家事调解在立法和实践中还存在很多缺憾,难以发挥其积极的效用,因此,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在立法上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具有积极意义。
婚姻无效之诉属何种性质的诉,学界存在争论,但从其本质上看,解释为形成之诉为妥当;关于婚姻无效之诉适用何种程序审理,实践中困惑多多,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根本没有规定,借鉴国外立法制定专门的人事或家事诉讼程序遂成当务之急;关于婚姻无效之诉的诉讼标的,也有多种观点,但新诉讼标的理论中“诉的声明说”能够较好地解释这一问题;关于婚姻无效之诉的当事人适格问题,鉴于婚姻无效事由多是损害公益的事项,所以应当对申请...
我国的民事执行制度改革应该以正确的理论为指导;只有在正确的理念引导下,民事执行制度改革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由于对执行权的性质认识不清,一些学者提出把当事人主义、举证责任制度、保持被动与中立以及平等对待债权人和债务人等民事审判原则引入执行制度之中。执行权与审判权不同,它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因此,在执行制度改革中简单套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经验,在理论上是难以成立的,在实戏中也是有害的。
发现债务人财产对破解执行难,促使债务人主动履行,追究拒不履行债务人的 法律责任,促使债务人如实申报财产,减少协助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行为具有重要意义。申请人提供线索、债务人申报、法院的搜查与调查、其他国家机关的协助、群众举报是发现债务人财产的主要途径。为了增强发现债务人财产的能力,应当建立起富有实效性的财产申报制度,应当强化法院的职权调查,应当健全协助执行机制,充分运用搜查手段,继续实施和推广法...
当前民事执行改革研究中的若干理论偏误与缺失值得反思与警惕:民 事执行权的性质定位没有从宪法规范出发、在宪政语境中思考问题,研究方法难免盲人摸象、以偏概全之虞;“执行当事人主义”的提法无论在理论逻辑还是在实践逻辑上都难以自洽,可能导致生效裁判的执行难上加难;而“民事执行程序的人性化”本可以用来弱化现行执行程序中的“职权主义”, 克服其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民诉法学界却无人论及,形成理论缺失...
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原则的确定,应当有利于确保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特别是要协调好破产法和强制执行法的关系,在实行一般破产主义立法体例下,执行程序中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采用优先原则;在实行商人破产主义立法体例下,在执行程序中,非商人作为债务人的,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实行平等原则,商人作为债务人的,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实行优先原则。
当下,我国立法机关正在对民事诉讼法的再审程序与执行程序这两部分进行修订,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称《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切实地解决申诉难是这次修订民事诉讼法所欲达到目的之一。
再审事由是启动再审程序的钥匙。在各国规定的再审事由中,有相当一部分与事实认定有关。德、日等国把当事人虚假陈述、伪造证据、证人作伪证等规定为再审事由,但不把发现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或者仅在有限的范围内承认这一再审事由。德、日等国确定再审事由时,遵循了重大性、确定性和补充性原则。《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细化再审事由标志着立法的进步。我国确定的事实认定再审事由范围最宽,这虽然也有其合理的缘由,但由此...
抗诉的事由与申请再审的事由不宜完全同构化。在申请再审与请求抗诉问题上,应实行法院优先原则。由上一级法院管辖再审申请有利有弊,原审法院管辖加上诉或许是更优的方案;对再审申请,可从申请期间与除斥期间两方面作出限制。当法院决定再审时,撤销原裁判比中止原裁判是一种更好的选择。对伪证、枉法裁判,将来应通过先行程序确认后才允许申请再审。检察机关的调阅案卷权,宜在法律中明确规定。
为了切实保障当事人对确有错误的裁判申请再审的权利,同时也为了解决反复申诉、反复申请再审的问题,需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制度进行改革。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将申请再审改为再审之诉,这已成为诉讼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多数人的共识。构建再审之诉有两个关键性的问题要解决:(1)重构再审事由;(2)设置合理的再审程序。笔者仅对后一问题作些探讨。
本文着重探讨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负担客观证明责任的缘由。文章认为,与“拟制说”相比,罗森贝克的“不适用规范说”对缘由的解释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另一方面,实体法作为裁判规范,其适用是与要件事实的可证明性相关联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未必一定需要拟制这一中间环节。因此,“不适用规范说”不失为一种有力的学说,对我国民诉理论与审判实务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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